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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奸淫幼女行为之探析

发布人:admin 浏览 1577 次【字号 】 发布时间:2013年3月16日 打印本页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奸淫幼女行为之探析
——以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
朱文秀   林美雅
(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 
提要:现今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奸淫幼女的案件频繁发生,如何处理该年龄段的人实施奸淫幼女的行为,从而达到既贯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宗旨,又不损害被害幼女在内的社会利益的目的,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也是关系到正确执行法律,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首先论述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奸淫幼女行为之罪与非罪的规定,其次从2006年1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出发,分析了规定中该类行为非犯罪化的条件及不足,同时对该规定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了探讨,如:明知被害人为幼女和被害幼女的过错对认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刑事责任是否存在影响,如何评价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形态中奸淫幼女的行为以及与他人共同实施奸淫幼女行为,最后提出了修改和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奸淫幼女;非罪化;社会危害性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奸淫幼女行为之罪与非罪规定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对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明确规定。由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幼女的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辨别是非与决定性行为的能力,不理解性行为的后果与意义,不知反抗,也没有反抗能力,因此与普通强奸罪不同,奸淫幼女不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作为构成要件,也不问幼女是否愿意,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客观上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即构成奸淫幼女的强奸罪。《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一般仅对严重犯罪行为具有辨别和控制的能力,所以只对刑法所列举的上述八种严重且经常发生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为此,刑法上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称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奸淫幼女属于强奸罪的一种类型,《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中的“强奸”除了包括普通强奸外,也包括奸淫幼女行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奸淫幼女的犯罪并不仅仅限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而是只要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就应当承担强奸罪从重处罚的刑事责任。如在拐卖儿童过程中奸淫幼女的,或者在组织、强迫卖淫的过程中,奸淫幼女后迫使卖淫的,或者与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在聚众淫乱场合奸淫幼女的,均应以强奸罪论处。[1]
实践中,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奸淫幼女的案件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尤其在早恋、性行为低龄化的趋势下,若完全不考虑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分情况地对一切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追究刑事责任,不仅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利于未成年行为人的教育和保护。因此,司法解释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出发,有区别的认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性质,对社会危害性小、不值得科处刑罚的奸淫幼女行为做非罪化处理。如:2000年2月2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2006年1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称《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显然,上述司法解释将社会危害性小、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从依法应当定罪处罚的强奸罪犯中剥离出来,是正确执行刑法的要求,也符合审判实际。但正如《解释》第六条引发的激烈争论,如何评价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奸淫幼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达到既教育保护未成年罪犯又保护被害人和社会利益的双重目的成为司法机关办理该类案件的困惑。
二、对《解释》第六条非罪化规定的理解和把握
2006年 5月28日永登县大同乡青寺村的3名初中学生强暴了两名幼女,检察院按照《解释》第六条规定认为3名初中生不构成犯罪。[2]经报道,该事件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关注,也引发了法律人对《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思考。即如何理解和把握《解释》第六条规定中的“偶尔、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三个不明确的限制条件。
(一)关于“偶尔”
“偶尔”是一个容易产生争议的模糊用语,既可以指“次数”,又可以指“频率”。在司法适用中,既可以理解为在特殊情况下偶然发生的一两次性行为,又可以理解为多次间隔性地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论对“偶尔”作何解释,均会导致司法认定上的困难。如果单纯理解为仅发生过一两次性行为,那么恋爱中双方自愿发生的多次性行为就构成犯罪,从而人为地扩大了刑法打击的范围。如果承认间隔性的性行为,则会放纵不良少年的犯罪行为,违背《解释》的初衷。笔者认为,发生性行为的次数仅仅是影响犯罪构成的具体事实之一,《解释》第六条将“偶尔”单独列为非罪的客观要件既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明确性原则,又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实为不妥。在具体实践中,对“偶尔”的解释应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对幼女的身心健康的影响作为衡量标准。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强暴幼女等恶劣行为,“偶尔”就应该理解为一次奸淫行为,若是恋爱中的男女双方自愿发生的性行为,鉴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给幼女造成的伤害小,则没必要对“偶尔”进行限制。
(二)如何认定“情节轻微”
《解释》第六条是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奸淫幼女行为何种情况下属于《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作进一步解释。刑法中的“情节”是指行为过程中影响行为的法益侵犯性的各种情况,包括法益的性质、行为的方法、行为的后果等等,但不应包括行为前后的表现。[3]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奸淫幼女这一特定的案件中,情节是否轻微,并不包括对奸淫幼女这一行为性质的认识以及奸淫行为造成的后果。在判断情节程度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综合把握。主观方面主要考察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司法实践中对主观方面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一般掌握是出于恋爱或者对性的好奇而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情形;客观方面主要看,涉案幼女的人数及年龄,性行为发生的场所和次数,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是否双方自愿,是否对幼女采用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4]一般而言,情节轻微是指涉案幼女为一名且年龄是12周岁以上,未采取强制手段,自愿发生的一两次性行为的情况。
(三)“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
奸淫幼女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因此,“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指未造成幼女身体本身的严重伤害及未给幼女心理精神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具体而言,幼女生理上的严重伤害是指造成幼女怀孕、感染性病、生殖器官损伤、重伤或者死亡等情况;心理上的创伤是指该奸淫行为导致幼女不愿意与外界接触、失学、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等心理疾病。这里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对幼女家庭的重大影响、引发的恶劣社会影响以及幼女事后的谅解态度和行为能否作为判断后果严重的标准。应该说,对幼女家庭造成的影响以及引发的恶劣社会影响能够间接反映出奸淫情节的严重性和对幼女心理上的伤害程度,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该要作为情节和后果程度的参考。但是,考虑到行为人是认识和控制能力有限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苛求其充分认识被害幼女身心伤害以外的社会意义与结果显然是不可能的,所以,也不能单独以奸淫行为造成的家庭或社会影响来判断奸淫后果的严重性。至于被害幼女事后的谅解态度和行为,笔者认为,在被害幼女谅解甚至为行为人求情的情况下,很难说性行为对幼女心理上产生了严重的伤害。在生理、心理均无多大损伤的情况下,综合评价可认为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微,不构成犯罪。
综上分析可知,只有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奸淫幼女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时才不认为是犯罪,然而,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奸淫幼女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时该如何定罪处罚,《解释》第六条没有明确说明。笔者认为,这里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讨论。如果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成立强奸罪,因为行为人与14周岁以上的妇女强行发生性关系都构成强奸罪,更何况强行奸淫更需要保护的幼女。[5]在行为人未采取暴力等强制手段,幼女自愿的情况下,如果性行为导致幼女性器官等方面的严重生理损伤,而行为人对于该伤害具有罪过的,可按照后果的性质与责任形式,以相应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论处。
三、《解释》第六条在司法适用中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是否明知被害人为幼女的问题
刑法通说认为,行为人明知奸淫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并实施奸淫行为的,成立强奸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 年1 月17日《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 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中指出:“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 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 条第2 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 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那么,在行为人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时,是否还适用该《批复》规定,以“明知”作为认定奸淫幼女罪行的条件?
笔者认为,不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是否明知对方为幼女,双方自愿发生的性行为不成立强奸罪。其一,在恋爱或熟识关系中,行为人对女方的实际年龄一般是清楚的,若根据《批复》规定,将恋爱中自愿发生的性行为认定为强奸罪,则会扩大刑罚的范围,违背《解释》第六条出台的本意。其二,若将“明知”作为非罪化的考虑因素之一,则根据上述《批复》即可认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奸淫幼女行为的罪与非罪,实无出台《解释》第六条的必要。其三,在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前提下,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明知对象为幼女的情况因缺乏“明知”这一奸淫幼女罪行的构成要件,不成立强奸罪;即使行为人明知对方为幼女,但对社会危害性小、不值得科处刑罚的奸淫行为(即符合《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性行为)而言,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因此,“明知”与否,并不能作为认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的要件,也不能作为评价情节轻微的标准。在法律适用上,应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而不是根据《批复》来处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奸淫幼女的案件。
(二)关于被害幼女的过错问题
据调查发现,由于幼女自身的过错行为招致强奸的例子为数不少。在奸淫幼女案件中,被害幼女的过错主要表现为从事卖淫活动、生活作风不良、贪图小利等。理论与实务界普遍认为,奸淫卖淫幼女或者生活作风不良幼女的行为性质不同于奸淫一般的幼女,这种区别不仅体现在量刑上,也影响着行为人的定罪,最佳的例证就是从奸淫幼女犯罪中分离出来的嫖宿幼女罪。实务中,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与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不构成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只予以治安处罚。显然,刑法因为幼女从事卖淫活动或者生活作风不良的过错降低了对该幼女的保护力度。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和处理是错误的。被害幼女的过错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影响,必须在“加害—被害”的互动关系中才能考察。只有当被害人过错与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时,通过考虑犯罪的客观危害、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才能评价加害人的刑事责任。[6]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而言,其与卖淫幼女或者生活作风不良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根据奸淫行为的情节与后果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加以判断。在卖淫幼女主动纠缠的场合,或者生活作风不良幼女主动引诱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况,由于幼女的过错对性行为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此时,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处于被动地位,主观恶性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若未造成严重后果,应适用《解释》第六条规定,不宜以犯罪论处。相反,即使被害幼女以卖淫为业或者生活作风不良,但该过错与行为人实施的奸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如该幼女不愿意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发生性关系,而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奸淫该幼女的,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如此才能体现出主客观相适应原则以及对卖淫幼女同等保护的人人平等原则。
被害妇女为换取私利而与他人性交的,属于通奸行为,不按强奸处理。但是,当被害人为幼女时,情况却完全不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利用幼女贪图小利的过错引诱幼女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一般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处罚。这是因为,一方面贪图小利的过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不是导致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积极原因;另一方面幼女智力发展不成熟,对性行为的后果与意义缺乏理解,属于不知反抗的状态。当然,利用被害幼女贪利过错引诱幼女的手段并不完全等同于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其对幼女性器官之外的身体伤害以及恐惧、悲愤等精神刺激较小。因此,采取引诱手段奸淫幼女的,应严格把握其他情节和后果,只有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的少数特别的情况,才可适用《解释》第六条规定,不以犯罪论处。
(三)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形态中奸淫幼女行为的认定问题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原则上处罚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哪些犯罪应当处罚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中止。所以,必须实质性考察各种具体故意犯罪的特殊形态的可罚性。[7]就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奸淫幼女行为而言,应根据《解释》第六条非罪化的条件来判断不同形态下的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只有在情节严重或者结果严重的情况下,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才应负刑事责任。由于奸淫幼女行为中的预备仅仅是准备工具与制造条件,如购买避孕套、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场所,而未着手实施,故行为人的情节显著轻微,不存在直接的威胁与后果,显然不构成强奸罪(预备)。由于奸淫幼女属于罪质严重的行为,在采取强制手段奸淫幼女的情况下,即使出现未遂或中止形态,也会对幼女的身体和心理产生较大的伤害,理应以强奸罪定罪。相反,如果奸淫情节轻微,在行为人的性器官与幼女的性器官尚未接触的未遂状态,或者行为人自动放弃奸淫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奸淫后果发生的中止形态中,幼女或者未遭到任何侵害,或者只受到一定侵害,如受害幼女只是受到猥亵,那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来说,因其只对八种重要罪行负刑事责任,故不应以犯罪论处(如不构成猥亵儿童罪)。
(四)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与他人共同实施奸淫幼女行为的认定问题
共同奸淫行为不同于一人单独实施行为,也不是多个单独行为的简单相加,实践中,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与他人共同实施奸淫幼女的情况相对复杂得多,因此,如何认定下列案例中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奸淫幼女的行为存在诸多疑问。
案例一:2名15岁的男少年共同与幼女丙发生性交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二:15岁的甲向17岁的乙提议奸淫其13岁的女朋友丙,丙自愿与甲发生性关系,却不同意与乙性交,但仍被乙暴力强奸,甲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三:15岁的甲与乙相约轮奸幼女丙,甲诱骗丙到达犯罪地后主动放弃实施奸淫行为,而乙进行了强奸。对于自动放弃强奸行为的甲如何定罪处罚?
案例四:18岁的甲明知乙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15岁的丙为甲提供避孕套和性交场所,甲构成强奸罪,丙能否以强奸罪共犯论处?
在分析以上问题之前,显然有必要了解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和基础理论。《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二人以上、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三个必要条件。共同犯罪采取“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只是分担一部分实行行为,也要对共同的实行行为所导致的全部结果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只要一人实施并达到既遂,则其他参与人均成立既遂。司法人员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首先解决共同犯罪作为一个整体犯罪定罪的问题,然后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各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来认定各自应当受到的刑法处罚。因此,主犯必须对共同犯罪承担全部责任,而对于直接参与实施犯罪的从犯、胁从犯等,也要施以相应的刑罚。但是,对于那些不直接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人,无论其表现为帮助还是教唆,其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对这样的行为加以处罚,可以说是一种刑事责任的扩张,要根据他们各自的犯罪情况来加以确定。[8]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远超过数个单独犯罪的总和,尤其在共同奸淫幼女的强奸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奸淫情节以及给幼女造成的伤害相对更重,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比单独奸淫行为更大。因此,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共同奸淫幼女的案件,特别是轮奸幼女的案件,一般不适用《解释》第六条非罪化的规定。但是,如果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仅仅是共同奸淫幼女案件中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而未直接或者通过利用他人实施奸淫幼女行为,在帮助或教唆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八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宜适用《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做非罪化处理。
基于以上认识,在案例一中,2名男少年在主观上具有轮流性交的故意,客观上轮流奸淫了同一幼女丙,不论幼女丙是否自愿,均构成轮奸。轮奸是强奸罪量刑上的加重情节,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故2名男少年奸淫的行为不能适用《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而轮奸作为强奸罪加重处罚情节。这也是对《解释》第六条规定中犯罪主体的限制,即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只能是每一个个体,而不能是组成的一个集体。对于案例二,如果单独考察甲,在幼女自愿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发生的性行为,依据《解释》第六条规定,不成立强奸罪。但是在共同奸淫场合,当甲向乙提议奸淫丙时开始,两人就形成共同奸淫幼女丙的意思联络,便使自己的行为与乙的行为成为一体,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甲要对乙强奸丙所导致的全部结果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不因丙的同意而减轻。对于案例三,甲乙具有轮奸的故意,虽然甲自动放弃了强奸行为,但却未能有效阻止乙强奸丙的后果发生,不成立强奸罪中止,甲的中止行为只能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却不能影响定罪,因此,甲仍成立强奸罪既遂,但不构成轮奸,因为轮奸必须是二个以上男子轮流强奸同一女性。与此类似的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在共同犯罪中奸淫行为未遂情况的认定。在案例四中,丙仅仅是提供犯罪工具的从犯,提供避孕套、性交场所的行为常常是生活中的日常行为,不具有犯罪的构成要件。此外,丙对甲实施奸淫幼女行为的帮助作用较小,且甲与幼女自愿发生性行为较其他强奸罪轻微,倘若此种情况仍对丙以强奸罪共犯论处,不仅有悖刑法理论,而且违背了《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9]当然,如果丙为了甲强奸幼女乙的行为更为容易而采用暴力手段,并导致幼女重伤或者死亡的,那么,丙的帮助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应以强奸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四、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奸淫幼女非罪化规定之完善
《解释》第六条一经出台就引起了法律人士和普通群众的广泛争论,批评者认为,放宽未成年人的法律约束,是放纵和鼓励青少年性犯罪,不利于对幼女性权利的合理保护。笔者认为,该规定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点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性质进行有区别的认定,既满足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要求,又贯彻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规定受到强烈的质疑源于条文本身的表述和立法技术存在的缺陷。
如前所述,“偶尔”属于很模糊的非法律用语,将其作为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明显不当。这也是批评意见最为集中的一点。对此,有人建议,将《解释》第六条中的“偶尔”变为“自愿”,这种变通的做法,仍属于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10]笔者认为,尽管“自愿”是判断罪与非罪的重要条件,但仅凭“自愿”就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显然过于轻率,“自愿”作为判断情节轻重的因素之一,不宜单列出来在行文上明示。最为合适的修正方式是,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表述,删除“偶尔”二字,将行为次数纳入情节范畴,通过综合考虑发生性行为的次数以及行为手段等其他事实情况共同判断行为的情节程度,进而认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是否构成犯罪。
《解释》第六条规定采取的是“概括”的立法模式,没有明确说明何为“情节轻微”、什么情况属于“未造成严重后果”,正是“概括”式规定的模糊性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消极的后果,一方面由于法官的理解不同,导致类似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造成该条规定适用范围的极度不确定,增加了司法腐败的可能性。与此不同,《解释》起草制定过程中,前八稿对第六条则是“列举式”规定,即具体规定了不认为是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五个条件: 14-16周岁未成年人系与12周岁以上幼女发生性行为;系出于恋爱或者好奇等原因;未使用暴力、威胁或者欺骗等手段,双方系自愿发生性行为;一般是与一名幼女发生性行为;未造成幼女怀孕、轻微伤或者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但征求意见中,多数同志认为,《解释》第六条如果做出上述过于具体的规定,则不利于法官根据复杂得案件情况灵活掌握。[11]显然,“列举式”与“概括式”各有不足,笔者认为,《解释》第六条用“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这样相对抽象的伸缩式规定加以概括并非不可取,只是需要通过排除的列举方式加以完善。之所以用排除的列举方式而不用《解释》草案中的列举式,是因为草案列举的是条件,只有同时具备才能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做非罪化处理,这就限制了《解释》第六条的适用,而排除的列举方式不存在这种弊端。只有将概括式与排除的列举式相结合,才能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奸淫幼女非罪化的情况进行合理的限定、准确的适用。结合前文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奸淫幼女各种情况的分析,并参考强奸罪法定从重情形的基础上,笔者将《解释》第六条规定修改如下: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
(一)以暴力、胁迫、欺骗等其他手段奸淫幼女的;
(二)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的;
(三)二人以上轮流奸淫幼女的;
(四)奸淫幼女多人的;
(五)造成幼女性器官损伤、怀孕或者失学、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作者简介:
朱文秀,男,1985年出生,本科学历,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林美雅,女,1986年出生,本科学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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