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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论文网:论人文主义精神对保护非控股股东利益的意义

发布人:admin 浏览 1202 次【字号 】 发布时间:2013年3月16日 打印本页

    
论人文主义精神对保护非控股股东利益的意义
于超影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要: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当今公司法治理结构的核心问题,而现今控股股东侵害非控股股东利益的事件频繁发生,在不断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如何保护非控股股东的利益,这就成为公司法面临的一大重要课题。在公司法变革运动中,我们应该时刻以人为中心,从人文主义精神的角度探寻非控股股东利益的保护原因及制度安排,真正做到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的实质平等。
关键字:人文主义精神;公司法变革;非控股股东利益保护;公司治理结构
一、  人文主义精神的内涵
西方人文主义一词来源于英文的humanise,人文主义作为一种文化和文学力量在16 世纪文艺复兴时期的欧洲达到高潮。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的核心思想是:反对中世纪神学抬高神、贬低人的观点,强调人的可贵;反对神学的禁欲主义和来世观念,提倡人们对现实生活的追求;反对宗教束缚和封建等级观念,追求人的个性解放和自由平等;反对中世纪的蒙昧主义,推崇人的经验和理性;提倡人类认识自然,征服自然,以造福人生。在近代西方法治形成、发展、成熟的历史脉络里,有一条主线始终贯穿其中,那就是人文主义精神。笔者通过总结,试图描述出人文主义精神的内涵,人文主义的核心理念就是对人性的肯定及尊重,人文主义精神的出发点就是对人性本能的关怀,对人性尊严的维护和对人的价值的肯定。在尊重人的主体地位基础上倡导自由、平等与博爱。
笔者认为在公司法中,人文主义精神可以等同于以人为本,实现各股东之间的平等、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同等保护的目标。一方面,公司中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常常侵害非控股股东的利益,控股权的过度行使和滥用的现象频频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法律的天平在现阶段可以向非控股股东倾斜。另一方面,现有《公司法》对公司利益的保护远远高于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当两者相冲突时法律往往为了维护公司的顺利经营而牺牲股东利益,交易秩序远比个人权利重要。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加入人文主义理性,让公司法开始重视股东个人的权利,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这也对完善公司治理意义深远。
二、人文主义精神对非控股股东利益的保护的意义解析
(一)从人文主义精神角度看非控股股东利益保护的原因
股东利益保护是公司治理中的核心问题,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效保护更是公司制度公平与效率的前提。人文主义精神强调人人平等的原则,而在公司现实运营中,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
1.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信息不对称
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公司的董事、高管往往与其关系密切,在公司决策过程中往往起到决定性作用,对公司各方面的信息搜集较为容易;而同为公司所有者的非控股股东却势单力薄,要搜寻有关待表决事项的信息比较耗费精力和时间,如果公司不予配合,往往会付出更多精力,而且得到相应信息去行进判断往往需要专业知识,而广大非控股股东很少具备真阳的能力,得到信息也无法加以正确分析。[1]
2. 控股股东滥用权力侵害非控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凭借公司法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的运作很多反映的是控股股东的利益诉求,很容易操纵公司,引发违法和侵害非控股股东利益的问题,这也是公司治理结构完善中最大的障碍。
3.非控股股东行使权利成本高
非控股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往往要负担参与投票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并且行使投票权还要花费其大量时间,这些成本对非控股股东的影响时很大的,一般而言多数非控股股东缺乏投票的动力,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这种现象尤为突出。
如果不维护非控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任由公司治理处于失衡状态,将会对公司造成很大风险。实现非控股股东和控股股东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也是人文主义精神所要求的。
(二)从人文主义精神角度看现有非控股股东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
一部公司法是否成熟关键看其对非控股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现代公司法治
和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也要求在公司治理中应该平等对待所有的股东,尤其是对于非控股股东,应该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大股东的侵害。这其中应该包含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应该为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和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创造条件;第二,对于中小股东的投资和经济利益提供充分的保障;第三,当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应该为中小股东提供充分的救济手段。[2]这样才能在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全方位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
1993年《公司法》虽然对股东权保护的规定原则性很强,但可操作性却很弱。
新《公司法》兼顾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将非控股股东权益保护的精神贯穿于整部法律之中,设计了很多保护非控股股东利益的制度,将人文主义精神巧妙地规定在新《公司法》中。以此既强调保护股东的自益权(财产权利),也不忽视保护股东的共益权(监督和控制权利),实现股东平等原则。
1. 补充完善非控股股东的相关权利
(1)完善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
2005年《公司法》第40条、第41条和第101条、第102条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的会议召集权,股东人数只要达到一定比例即10%即可请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当董事不召开时有权自行召开,董事长不主持时可以自行主持。这样一来,新公司法实际上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强化了非控股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权利。
(2)设立非控股股东提案权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向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3]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补充完善了股东临时提案权,在第103条第2款中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非控股股东通过股东提案权的行使,可以将其关心的问题和想发表的意见在股东大会上以议案形式提出,实现其参与公司业务的经营决策的目的,协调其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大股东控制股东大会,提高非控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积极性,实现对非控股股东利益的保护。
(3)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所谓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作出对股东利害关系产生实质影响的决定时,对该决定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回购他们手中的股份,从而退出该公司的权利。其目的是要从控股股东的专横中保护非控股股东。东亚很多国家都普遍采纳这一做法,我国《公司法》第143条也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4)特殊情形行下解散公司的权利
依据2005年《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无疑为非控股股东退出公司开辟了一条新的道路。
2.修正资本多数决滥用
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此原则在实际运用中也有许多缺陷与不足。例如在现实公司运作中,多数权利往往意味着全部权利,而少数权利则意味着没有权利,非控股股东的权利被吞并与覆盖,形式的平等掩盖了实质的不平等。为了弥补资本多数决的不足,在公司法改革运动中确立了两种对非控股股东权益保护的两种新途径:一是建立累积投票制度,二是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力的司法救济。公司法的改革不是否定股东平等,而是从实质上使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达到平等,这也是人文主义精神的指引。
(1)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度首创于19世纪的美国,是指股东将不为董事会的每一个空缺席位提名候选人,而是根据自己手中持有股份的多少,决定提名几位候选人,然后将手中的选票集中到一起,投给自己提名的候选人。[4]该制度一般仅适用于董事的选举,有利于保证非控股股东能将其代言人选进董事会。我国新《公司法》确立了累积投票制度,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但是,当今累积投票制度在我国的使用范围还过于狭窄,仅仅是董事会人员的选举上。今后扩大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今后公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利益方面,应当更加充分地听取非管理层股东的意见,扩大累积投票的范围,在分配和酬薪事项上也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5]
(2)限制控股股东表决权
对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是指对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能有效地影响、甚至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决策的股东所持有股份的表决权进行的限制。[6]这一制度的作用主要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的利益关系。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并未对控股股东表决权限制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已经注意到应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进行一定的规制,在第21条中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股东表决权的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又称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7]当控股股东在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排除其股东表决权,从根本上杜绝了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这一制度在2005年《公司法》中得以确立,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时排除关联股东的表决权,同时《公司法》第125条还规定了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
(4)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之诉
当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和其优势地位作出损害公司利益和非控股股东利益的表决时,公司法赋予了非控股股东通过股东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因为权力缺少可诉性,就难以把权利转化成利益,权利也就不是真正的权利。所以有人讲法律的可诉性喻为法律文本的脉搏,可以激活法律条文的生命。[8]同时,公司治理的完善离不开对股权结构的合理调整,赋予非控股股东诉讼的权利意义深远,对公司治理的完善作用不言而喻。
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决议一般有两种瑕疵,一种是程序瑕疵,另一种是内容瑕疵。对程序瑕疵,非控股股东可以提出决议撤销之诉,对内容瑕疵,非控股股东可以提出决议无效之诉。2005年《公司法》第22条以明文规定确立了非控股股东的诉讼权利。
3.非控股股东的司法救济
实体权利如果不能得到司法的救济那就是一句空话,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对股权救济都有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救济有两种,一是股东的直接诉讼,另一个则是股东的代表诉讼。比起1993年的《公司法》,新公司法进一步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所谓股东代表诉讼,就是当公司利益受损时,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维护权益。股东诉讼权的取得,一方面表明了股东与公司的密切联系,公司的资本是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股东不可能对由自己的出资所构成的公司资本的运营漠不关心;另一方面也表明即使是在董事会权力中心主义的情形下,也不能漠视股东的权利,公司内部主体的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和制衡。[9]
三、人文主义精神对今后非控股股东利益保护的借鉴意义
(一)   股东的特别调查权
现有《公司法》对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进行了规定,但对查账权的实现方式理论界仍有分歧,例如能否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会计账簿是能全面查还是只能有针对的部分查、查阅时能否复制、查账是只能股东自己查还是可允许专业人士等问题。
翻看国外的规定,有的国家对非控股股东有权要求对公司事务进行特别调查,如调查公司财务状况、公司所有权、公司股份交易等。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26条规定:“代表1/10以上公司资本的一名或若干名股东,可单独或以任何形式组成集体,请求法庭指定一名或若干名专家,负责对一项或若干想经营活动提出一个报告。”
股东权益和公司权益孰轻孰重?现有的《公司法》对公司利益保护远远超过对股东利益的保护,虽然规定了股东有查账的权利,但是会计报告和账簿等都是间接证据,实质上对股东权利的维护非常不利。故而笔者建议对股东的这一权利应该予以明确,加诸人文主义精神的关怀,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并且是可以全面查阅,实现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平等保护。当然此时有人会担心这样一来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是就容易被泄露出去了吗?笔者认为在赋予股东这一权利的时候同时应该予以限制,例如增加股东泄露商业秘密的责任承担,赋予其他股东对其诉讼的权利,创设类似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制度。笔者始终认为不能因为一项制度可能带来危害而否定其正面效应,不能因噎废食,人文主义理性要求我们关注人的保护,而不是仅仅为了公共利益(商业的发展)而牺牲个人,因为个人利益实现好才能更好地去实现公共利益。
(二)   董事解任请求权
在我国新《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的这项权利,但是实践中经营者也会不为公司和股东牟利益,而是以权谋私,在这时,赋予股东解任董事等经营管理人员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人文主义精神的内涵也要求法律对股东的权利予以重视。在《韩国商法》中就规定到:“董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作出不正当行为或者存在违反法令或者章程的重大事实,而在股东大会仍拒绝解任该董事时,持有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股东大会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求法院解任该董事。监事准用董事解任的规定。”无独有偶,《德国股份公司法》也规定“1/20股份股东或100万马克请求选任或解任,法院应选任和解任清算人。”
(三)   非控股股东留止请求权
实践中董事作出违反法令或者章程规定的行为时,也可以赋予非控股股东请
求其停止侵害的权利,《韩国商法》对持股比例的要求是1%以上即可,而《日本商法典》则是连续持有股份六个月的股东。这样的规定使得非控股股东可以防患于未然,减少公司和股东的损失。
(四)股东退出公司制度设计
当今公司法对股东退出公司的条件上有所限制[10],其中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应在6个月内转让,但是出于遵循公平原则的考虑,持反对意见股东的退出权的行使时间不能无限延长,以免耽误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有学者认为股东的退出权的行使应从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日期计算,以3个工作日至10个工作日的期限比较恰当。为增加其可操作性,具体的退出期限应由公司章程规定,在发生股东选择退出公司时,投赞成票的股东有义务收购其股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股份转让。[11]而不是仅仅由公司回购股份,应该赋予投赞成票股东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
四、结语
中国现有的法律关于非控股股东保护和公司治理的规定相较于以前已经有
了长足的进步,在制度设计上完善了非控股股东召集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提案权等规定,但关于股东查询公司帐薄正当性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尚不明确、股东诉讼保障制度尚不完善等等问题仍然不可忽视。人文主义精神要求以人为本、张扬理性和精神关怀,这也要求我们在今后公司法改革时更加追求实质的公平正义,理性关怀非控股股东的利益,平衡好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1]]参见陈晓峰.《公司法人治理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风险防范》[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74页.
[[2]]王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加强》[J].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总第107期).
[[3]]赵旭东主编.《公司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05页.
[[4]]胡果威.《美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3页.
[[5]]详见管晓峰.《论公司表意吸收争议及其法律救济》[J].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
[[6]][4]第323页.
[[7]]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页.
[[8]]刘武俊.《可诉性:法律文本的脉搏》[J].载《法制日报》2000年6月28日第7版.
[[9]]石少侠.《股东诉讼与股东权保护》[J].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 年第2期.
[[10]]管晓峰.《论公司表意吸收争议及其法律救济》[J].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
 
作者简介:于超影,1990年出生,女,江苏常州人,现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为12级民商法学研究生。
 
本文由中国期刊论文优秀门户网站:万方论文网提供,资料来源:http://www.wflun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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