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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交易的市场机制悖论及其与排污收费制度的选择问题探讨

发布人:万方论文网 浏览 1010 次【字号 】 发布时间:2015年3月2日 打印本页

    
经济学家罗纳德·哈里·科斯( Ronal d Harry Coase) 提出通过产权的界定来对外部性问题进行纠正,开了现代产权理论的先河。在经济学上,从庇古理论到科斯理论, 一直被认为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作为国家干预主义的对立面,以科斯为代表的市场环境主义自其产生之日起就既备受关注又备遭批评[1]。如在现实中交易成本不为零, 最初的产权界定将会影响对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由于环境的产权边界模糊,界定或分割环境产权十分困难等等。但这并没有阻止人们试图将科斯理论应用于实践之中的热情。排污权交易制度便是在科斯理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1968年,Croker和Dales开始了排污权交易的理论研究,分别将科斯理论应用于对空气污染控制和对水污染的控制。紧接着,学者们又试图从理论上证明基于市场的排污权交易制度明显优于传统的环境治理政策,认为排污权交易制度的优点是污染治理量可根据治理成本进行变动,这样可以使总的协调成本最低,如果用排污权交易制度代替传统的排污收费制度可以节约成本。[2]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基本思想是“在满足环境要求的条件下,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具体体现在排污许可证里),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被买入和卖出,以此来进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3]其主要操作手法是: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以及环境对于污染物容纳的限度,来确定一定时期内污染排放物的总量,在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范围内,通过给企业发放许可证来确定企业排放的定额,以此明确污染物的初始产权关系,如果某些企业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用完分配的污染定额,则有权把剩余部分作为商品出售给其他企业或者组织。
排污权交易制度实施的目的是通过市场作用,以最小的成本使得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在既定的目标之类。其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是各污染排放单位治理污染或减少排放的边际控制成本存在差异。排污权交易制度是否能达到预期效果,至少需取决于以下几方面因素是否合理:一是政府对环境容量及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确定合理。二是强有力的监管措施,保证排放限量不够的企业只能通过自己的技术革新使用清洁能源改进生产工艺等方式减排或者到市场上购买减排量。三是较低的交易成本,需要足够数量的买卖双方,实现较充分的竞争。四是排污权的公平初始分配。虽然排污权的初始分配在科斯理论假设的基础上对排污权交易的效率和结果不存在影响,但由于排污权初始分配所存在的公平问题,在现实中会对排污权交易制度产生较大的冲击。
排污权交易制度理论基础的科斯理论,是对庇古理论的继承和发展。科斯理论的拥护者们所标榜的与庇古理论最大的区别,也是其进步之处便在于政府与市场角色界定有所不同。庇古理论认为市场机制存在自身缺陷,会导致资源非有效配置,因此需要政府的干预。科斯理论同样承认市场机制的缺陷会导致资源非有效配置,但在科斯理论看来,出现市场失灵的根源在于产权界定不够清晰,从而进一步导致外部性的产生和资源配置的无效率。于是科斯理论认为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思路是以市场手段来解决市场失灵问题,而不是以政府干预为主。通常认为,利用市场机制而非政府干预解决外部性问题,成为科斯理论与庇古理论的最大区别,也是科斯理论的支持者们所标榜的科斯理论相对于庇古理论最明显的进步之处。
作为科斯理论在实践领域的延伸,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拥护者们通常认为,市场机制可以使得各污染排放单位之间最终达到排放量和边际污染治理成本的平衡,使得科斯理论所倡导的以市场机制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思路在环境保护实践领域得以实现。但是,包括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拥护者们在内的理论研究者和实践者都不得不承认,这只能是帕累托改进,即在总量控制目标预设的前提下使得减少污染排放总成本达到最小。但这并不是将环境因素与经济因素综合考虑后的帕累托最优。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排污权交易制度中的市场机制,并不能对环境容量的估计和对总量控制目标的确定起到自动平衡的作用,而只能是在总量控制目标预设的前提下,有限的在污染排放单位之间发挥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作用。
环境容量资源若被赋予产权性质,其在消费上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即具有公共品的特点,在没有对其进行产权的划分之前,会出现所有权主体缺位的现象,或者说需要有一个共同认可的代理人代为行使全体不特定所有人的所有权,因此往往由政府来承担这一代理人角色。因此,政府对环境容量的判断或者说对环境容量目标的设定的合理性,才是直接关系整个排污权交易制度是否接近甚至达到帕累托最优的先决条件。
由于环境容量作为一种资源,其产权边界确定十分困难,排污权交易所依据的产权划分,不可能在空间上形成清晰的边界。我们可以对某一污染排放单位划定某一区域的水域或空域,要求其在此区域内进行污染排放,但我们无法保障污染物及其作用结果仅限于这一区域之内,因为整个环境是一个动态的系统。在实践中,通常的分配方法只能是给予一定假设的份额。而假设的份额分配的前提,也不可能是真实的每个人可以明确感受到的整个空间环境,也只能基于对环境容量的假设的基础之上,即目标环境容量。目标环境容量与真实的环境资源总量之间最大的差别便在于:目标环境容量是基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之上的人们的主观意识,是一种主观愿望,并非是客观的真实存在的精确的环境资源总量。对于不同的人群、不同的代际、不同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环境,对目标环境容量会有不同的认识和不同的评判标准。
当我们以经济学的视角来研究环境问题时,我们控制环境污染,控制污染排放单位的污染排放,并不是为了控制而控制,为了减排而减排,而是为了能找到使经济社会与环境能协调发展的平衡点。这也应该是科斯理论本身所想解决的问题之一,也是科斯理论最吸引人的关键之处。但是,作为科斯理论实践延伸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在目标总量确定前提下,可以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然而,却难以将市场机制应用于目标总量的合理确定这一环节。而目标总量的合理确定,才是真正能体现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达到帕累托最优的关键前提。由于目标环境容量的确定缺乏合理的经济学评判标准,政府在制定目标环境容量时,又不能利用市场机制来寻找经济学上的最优效率的平衡点,因此政府对目标环境容量的确定,实际上与通过关停并转等行政命令手段来进行环境污染总量控制时对目标环境容量的确定具有相同的政府干预性质。只是理论上,排污权交易制度相对于行政命令式的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在实现方式上引进了市场机制,有利于以较低的污染排放单位总成本使得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的实现。而且,这里也只能说是理论上可能达到这样的结果,而非一定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因为当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整个运行过程中的交易成本过高时,其所带来的效率损失的成本有可能大大超过行政命令式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方式中政府干预给污染排放单位所带来的总损失。
因此,排污权交易制度如果说是基于科斯理论的应用在环境经济领域的进步,只能说是在行政命令式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方式的一种理论上的进步。其进步的之处可能仅限于,目标环境容量确定后,通过排污权交易制度,可以使得污染排放单位之间的资源配置总成本可能趋于最小。尽管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拥护者们将这一环节市场机制运用的功能与作用进行放大,认为这就是科斯理论在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实践中的实现方式,并由此认为排污权交易制度充分体现了市场机制在促进环境污染控制中的资源有效配置具有天然优势。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市场机制在总量控制目标下可以促进污染排放单位间的资源有效配置,但这并不能改变其在目标环境总量的确定环节的缺陷,即在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方面无法利用市场机制的缺陷。而这一缺陷,正是外部性理论基础之上的庇古理论到科斯理论所真正想解决的问题关键。因此,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所谓充分利用市场机制进行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初衷,只能是一个悖论。虽然其高举着利用市场机制进行资源有效配置的旗帜,但无法回避其利用政府干预手段而不是市场手段来实现社会经济与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的本质属性。可以说,排污权交易制度中,市场机制只是作为一种工具体现在一个非关键阶段,而并没有解决最核心的问题。可以说,正是排污交易权制度的市场机制悖论,使得其并不具备取代排污收费制度的天然正当性。
当然,如果我们假设信息完全的情况下,政府知道全社会污染单位边际社会成本曲线与边际社会收益曲线,且具有静态特征,那我们可以在信息完全的基础上估算出基于帕累托最优的最佳目标环境容量。但当我们作此假设时,会发现,这正是排污权交易制度拥护者对庇古理论在实践过程中所存在的障碍的描述。也就是说,如果我们要使得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目标环境容量的确定符合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的要求,从而使得整个排污权交易制度真正实现科斯理论的期望结果,那我们对信息的要求,基本上是和基于庇古理论的排污收费制度所要求的信息量是一致的,都是十分困难的。如果我们能取得这些信息,为什么不利用运行效率较高的排污收费制度,而还需要花费那么大的努力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再通过一次分配、二次分配以实现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呢。同时,当我们认为排污收费制度体现更多的是政府干预特征时,排污权交易同样也时刻透露着政府干预的影子,如对排污权的初始分配,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建立与维护甚至收取中介费用,对污染排放单位的污染排放监管等等。
排污收费制度与排污权交易制度虽然都是利用经济手段解决环境外部性问题,都可以用于达到控制污染排放的目的,但两种制度各自所表现出来的实施路径却完全不同,可以说是互为逆向。尤其是当我们排除政府制定政策的内部决策依据及决策机制,只针对两种制度所体现出的对污染排放单位的影响过程时,两种制度间互为逆向的特征差异更为明显。排污收费制度对污染排放单位的影响过程从政府确定的统一的污染排放收费标准(也可以说是污染排放权的价格)为始端,然后由价格杠杆来对污染排放单位各自的绝对污染排放量进行调节,并形成一个由市场决定的污染排放总量。排污权交易制度则相反,其对污染排放单位的影响过程从政府确定的污染排放总量为始端,然后由市场机制对污染排放单位的相对污染排放量进行配置,并形成一个市场决定的污染排放权均衡价格。简言之,排污收费制度是从统一的污染排放权价格开始,其对污染排放单位的影响是绝对排放量的大小,但最后达到的结果是整个社会不确定的污染排放总量。而排污权交易制度是从确定的整个社会污染排放总量开始,其对污染排放单位的影响是相对排放量的配置,最后会形成统一的污染排放权价格。不同的实施路径,可以说体现了排污收费制度与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最大差异。也因为存在这样的差异,使得两种制度在控制污染排放方面具有了各自相对的优势和劣势。
 
四、我国排污权交易与排污收费制度的选择建议
 


[1] E.库拉,环境经济学思想史,[M],谢扬举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118-122
[2] Montgomery,Markets in Lieenses and Effieient Pollution Control Programs,[J],Journal of Eeonomie Theory,1972年,5(3)
[3] 葛察忠、王金南,利用市场手段削减污染:排污收费、环境税和排污交易,[A],王金南、邹首民、洪亚雄,中国环境政策(第二卷),[C],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6年,143
[4] [瑞典]托马斯·思德纳,环境与自然资源管理的政策工具,[M],张蔚文、黄祖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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